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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承诺应举证,举证不能自担责。
编辑:网站管理员   时间:2017/1/8

  案情介绍:

  2014年7月18日,陈某某和北京市某房产公司签订了《房屋定购书》一份,约定购买(陈某某)向该房产公司(出售人)定购位于本市郊区某套别墅,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890万元,定金为人民币20万元;购房人在缴付定金前对该别墅情况有充分了解;于2014年7月29日前支付百分之四十的房款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视为放弃该别墅的购买,出售人可以另行处理;出售人在此期间不得将该别墅再行出售给第三人,否则要向购买人双倍返还定金;购买人交付定金后,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房。

  签订该定购单后,陈某某支付定金人民币20万元。后陈某某向有关部门了解得知,按自己的条件不能办理期限为三十年的贷款手续,自己当初曾经问过房产公司工作人员购房贷款是否能顺利办出,房产公司的工作人员告诉自己没有问题,自己也是因为当时该房产公司的员工口头说可以办理三十年期限的贷款手续才签订《房屋定购书》的,而现在贷款办不出,在这种情况下自己是没有能力购买这幢别墅的,随即陈某某向房产公司要求返还定金。但房产公司称自己的员工从未向陈某某作出过上述承诺,现在陈某某未按该定购单约定支付首付款,也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构成违约,房产公司不同意返还定金。双方协商不成,陈某某起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法院最终支持了房产公司的主张,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房产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有关定金的纠纷,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房地产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房屋定购书》中定金的约定是否成立,以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责任由何方承担。

  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定金的类型,包括成约定金、解约定金和立约定金等。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性质应属于立约定金,是为主合同的订立而签订的从合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第115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陈某某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适用上述定金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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